申请人: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26465号“大补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031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申请人在先商标已获准注册。二、申请商标“大补帖”文字的含义与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无关,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且申请人在先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信息、“补贴”的释义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大补帖”与引证商标“大补帖”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甜食”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饮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由中文“大补帖”构成,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销售方式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