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405962号“江淮征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江淮征程 68405962

阅读:26596 2023-1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8405962号“江淮征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第12类注册了“江淮”商标,有无可争议的在先权利。申请人“江淮”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

  申请人: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8405962号“江淮征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第12类注册了“江淮”商标,有无可争议的在先权利。申请人“江淮”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5406号商标、第442709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第12类“江淮”系列商标注册信息、驰名商标认定裁定、申请人经销商4S店照片、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部分广告宣传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江淮征程”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江淮”,且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拖拉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2日

本文《关于第68405962号“江淮征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江淮征程 6840596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5960.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