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KYB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福特邦液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广州市黄埔区福特邦机械配件部)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8日对第19746676号“KYBT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6169号“KYB及图”商标、第6416772号“KYB”商标、第10277188号“KYB”商标、第10277190号“KYB”商标、第11556795号“KY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KYB”是申请人的英文商号,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在中国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摹仿申请人商号的恶意;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相关资料;
2、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注册的商标信息;
3、日中贸易关系企业名簿、审计报告;
4、申请人及“KYB”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
5、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
6、申请人参展资料;
7、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8、申请人维权资料;
9、相关案件判决书、裁定书;
10、被申请人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产生误认误购的现象,更不会影响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作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3月13日获得初审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在第7类泵(机器)、阀(机器部件)等商品上准予注册,于2019年1月7日注册公告,后于2023年6月13日转让至广州福特邦液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故我局将之列为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泵(机器)、阀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本案理由中主张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摹仿申请人商号的恶意,我局将之归纳至《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泵(机器)、阀(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泵(机器)、阀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KYBTB”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字母部分“KYB”及引证商标二至五“KYB”,争议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中对于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以该商号在类似相关商品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高度近似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