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黄鸿展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8日对第35354196号“爱慕先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7055号“爱慕 AIMER”商标、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第6530369号“爱慕”商标、第5450472号“爱慕先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模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同时也侵犯了申请人商号权及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四、黄鸿展为争议商标代理公司赣州众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该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以个人名义在代理机构提供服务以外的范围申请注册数十件商标,超出代理服务范围,同时构成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信息、产品图片及专柜和电商销售图片;
2、申请人在中国拥有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3、荣誉及美誉度证据;
4、审计报告;
5、线上、线下及发布会情况统计、销售资料;
6、国图检索报告;
7、在先裁定及判决书;
8、被申请人与争议商标代理机构关系证明;
9、申请人相关维权证据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9月27日获得初审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在第33类苹果酒等商品上准予注册,于2021年2月28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5、20、21、24、35、41、43、44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五十余件商标,其中其中三十多件商标为“新爱慕先生”、“爱慕先生商城”、“爱慕先生家纺”等,部分商标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或经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中对于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以该商号在类似相关商品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高度近似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爱慕”作为商标已在白酒等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中难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爱慕先生”与申请人商标“爱慕先生”文字构成完全相同,经查,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申请注册了五十余件商标,其中三十多件为“新爱慕先生”、“爱慕先生商城”、“爱慕先生家纺”等商标,主观上难谓善意,且被申请人亦并未对其注册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之情形。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