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冠芳可乐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霖汇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第三汽水厂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8日对第40209533号“九水贵槟山楂树上Jiushuiguibinshanzhashush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山楂树下”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食品饮料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使用在“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的第16529657号“山楂树下”商(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第18609827号“山楂树下”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系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北社区内容还申请注册了多枚抄袭他人品牌的昂吧,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2、申请人介绍;
3、申请人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发票、广告视频、广告图片;
4、申请人的审计报告;
5、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6、申请人与经销商签订的销售合同、发票;
7、申请人产品在京东等电商平台的销售资料;
8、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9、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
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其公司信息;
11、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所提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商品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作出如下质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第19685978、32964129、33409086、33409086A号“山楂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汽水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二的初审公告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三至六的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昔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汽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昔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九水贵槟山楂树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山楂树下”、引证商标三至六“山楂树”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六件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六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侵犯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其他在先权利,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亦为注册商标权利,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中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