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门子商标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国时尚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万邦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8日对第36890425号“SAINM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类上的国际注册第637074号“SIEMENS”商标、第11478341号“西门子SIEM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SIEMENS”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必将对相关公众造成误导,进而导致申请人对其驰名商标“SIEMENS”的权利受到损害;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认定国际注册第637074号“SIEMENS”商标和国际注册第683480号“西门子”商标为第7类洗衣机、第9类开关;控制器、第11类柜式或箱式冰箱和冷冻柜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对产品产源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中国子公司纳税证明、审计报告;
3、申请人合资公司的介绍资料、该公司的审计报告;
4、国家图书馆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检索资料;
5、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排名资料及宣传报道资料;
6、1999年4月编制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印发重点保护商标名录的通知》;
7、法院判决书、行政裁定书等;
8、引证商标信息及相关转让材料;
9、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邵尤荣于2019年3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厨房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后于2020年8月27日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在中国获得第11类家用厨房电器、空气加湿器等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消毒设备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厨房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用厨房电器、空气加湿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SAINMES”与引证商标一“SIEMENS”、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字母部分“SIEMENS”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