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986448号“滴滴盒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滴滴盒子 18986448

阅读:76273 2023-1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北晨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8日对第18986448号“滴滴盒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滴滴出行”等系列商标通过大量使用在运输服务上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并且申请人在第39类的第1422…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北晨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8日对第18986448号“滴滴盒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滴滴出行”等系列商标通过大量使用在运输服务上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并且申请人在第39类的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法院多次认定为运输出行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第16519933号“滴滴”商标、第16810395号“滴滴快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不仅会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合法利益,同时易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中国IT研究中心出具的2016年中国专车市场研究报告;

  2、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相关介绍;

  3、申请人官网介绍;

  4、相关媒体报道;

  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6、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7、专项审计报告;

  8、宣传推广及销售资料;

  9、广告投放资料;

  10、申请人集团代表参会信息、参加社会公益活动资料;

  11、申请人维权资料;

  12、申请人“滴滴出行”的用户量、市场占有率的相关报告;

  1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12、所获奖项及荣誉;

  13、关于“滴滴公司”的网络搜索结果;

  14、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15、申请人在先商标档案信息;

  1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2月20日获得初审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在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上准予注册,于2018年8月21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二的初审公告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三的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送乘客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争议商标“滴滴盒子”与引证商标一“滴滴”、引证商标二“滴滴快车”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中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以该字号在类似相关商品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2日

本文《关于第18986448号“滴滴盒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滴滴盒子 1898644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5925.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