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哈比利可可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石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月4日对第40104218号“可爱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824967号“爱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66100号“爱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46086号“津爱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驰名商标第9855425号“爱玛”商标、第3804083号“爱玛MAR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三、申请人的“爱玛”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浙江分公司位于同一城市,理应知晓申请人品牌,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爱玛”商标宣传及使用证据;
3、在先裁定与案例;
4、被申请人商标情况;
5、申请人分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距离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多件含“爱玛”文字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等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主要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户外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至五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可爱玛”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爱玛”、引证商标三“津爱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该项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户外广告等服务在目的、内容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四、五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首先,鉴于争议商标在除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上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在前述服务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其次,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赖以知名的电动自行车商品跨类较大,所属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可爱玛”与申请人主张的“爱玛”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