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117184号“勒克厨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勒克厨品 47117184

阅读:72088 2023-12-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科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维尔玛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名诚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1日对第47117184号“勒克厨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66685号“科勒”商标(以…

  申请人:科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维尔玛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名诚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1日对第47117184号“勒克厨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66685号“科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01464号“科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17392号“科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15214号“科勒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962261号“科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078743号“科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8197586号“科勒KOH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212916号“KOH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0462936号“KOH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8182345号“科勒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42982号“KOH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917388号“KOH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8624696号“KOH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9078744号“KOH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7626641号“KOH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543694号“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6781069号“Ke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4874422号“Ke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17594519号“KE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24997514号“KE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24990465号“科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40462935号“科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科勒”、“KOHLER”以及“KELE”系列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且“THE BOLDLOOK OF KOHLER”和“科勒”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三、“科勒”和“KOHLER”分别为申请人中文和英文商号,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四、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将误导消费者,破坏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信息;申请人简介;有关申请人产品的使用资料;关联公司信息和营业执照;相关销售资料;有关宣传资料、媒体报道;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在先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原创,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等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主要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冰箱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九、十一至二十二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七、十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卫生器械及设备、照明器、冷冻设备和装置、电暖器、电暖器、饮水机、空气调节设备、照明用提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七、十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中显著部分“勒克”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二十二中“科勒”、引证商标八至九、十一至十六中“KOHLER”、引证商标十七至十八“Kele”、引证商标十九至二十“KELE”、引证商标二十一“科乐”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冰箱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器械及设备、照明器、冷冻设备和装置、电暖器、电暖器、饮水机、空气调节设备、照明用提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勒克厨品”与申请人商号“科勒”、“KOHLER”文字构成存在区别,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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