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632702号“耐克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耐克力 46632702

阅读:68064 2023-12-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谭宝成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3日对第46632702号“耐克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的“耐克”、“NIKE”系列商标已经广为公众知晓,并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谭宝成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3日对第46632702号“耐克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的“耐克”、“NIKE”系列商标已经广为公众知晓,并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耐克”、“NIKE”为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驰名的第819470号“耐克”商标、第12749584号“耐克”商标、第14691220号“耐克”商标、第146658号“NIKE”商标、第147619号“NIKE”商标、第4516216号“N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抄袭、翻译和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二、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破坏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信息;2、在先判决、裁定;3、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及档案;4、“耐克”商标起源及发展;5、“耐克”与“NIKE”形成对应关系的裁定;6、申请人引证商标被认定已广为公众所知晓的证据;7、《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8、有关NIKE及勾图形的品牌价值排名、市场占有率及排名的媒体报道;9、耐克公司在中国的分支结构列表;10、耐克公司生产厂家列表;11、申请人关联公司、子公司营业执照;12、相关报道、业绩报告;13、耐克在中国的商标注册列表;14、商标许可使用备案通知书;15、耐克在中国的销售区域清单和零售店清单;16、产品目录手册;17、相关销售信息;18、手机APP、微信小程序、天猫旗舰店等页面截图;19、杂志、媒体报道、举办和赞助活动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运动鞋、运动衣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耐克”、“NIKE”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与申请人上述商标赖以知名的服装、运动鞋、运动衣等商品跨类较大,所属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1日

本文《关于第46632702号“耐克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耐克力 4663270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55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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