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革睿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高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月4日对第46124979号“MATE-GRI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898403号“HUAWEI M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926253号“MateVie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361572号“Mate 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是复制抄袭申请人在先标识,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发展历程、“华为”、“MATE”品牌介绍资料;
2、“MATE”销量报道、电商平台销售页面;
3、“MATE”品牌荣誉证据;
4、申请人“MATE”商标注册信息;
5、在先裁定书、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诸多含“MATE”的商标获准注册。被申请人根据经营需要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简介、公司制度及文化、资质证书;
2、宣传材料;
3、办公用品、工服及营业场所等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主要理由及请求,并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自制证据,且并非本案争议商标,应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8日申请注册,2020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设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安排和组织拍卖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MATE-GRIT”与引证商标“HUAWEI MATE”、引证商标二“MateView”、引证商标三“Mate OS”均含“MATE”,上述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该项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销售展示架出租以外的广告设计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安排和组织拍卖等服务在目的、内容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