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801699号“威王vewi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威王vewin及图 56801699

阅读:68812 2023-12-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威王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国联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超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月4日对第56801699号“威王vewi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03292号“威…

  申请人:广东威王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国联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超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月4日对第56801699号“威王vewi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03292号“威王WEI 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46255号“威王WEIK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威王WEI WANG及图”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恶意竞争行为。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图片、广告宣传图片;

  2、商标保护概述及维权声明;

  3、荣誉证书;

  4、异议裁定书;

  5、商品检测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恶意,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品牌介绍及发展历程;

  2、尼尔森报告中关于“威王”品牌资料;

  3、“威王”品牌所获奖项与荣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9日申请注册,202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饭锅、电炊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电饭锅、电炊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其“威王WEI WANG及图”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由于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该商标所标示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电饭锅等商品跨类较大,所属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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