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霁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中政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1日对第467614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图形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在第35类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在构图要素和整体外观上基本一致,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品牌。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足见被申请人的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微信公众号使用情况;
2、app及申请人官网介绍;
3、荣誉情况;
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查询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上,2021年2月21日核准注册。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款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的前提是他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微信公众号、app及申请人官网情况、荣誉情况等证据均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上述规定适用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