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990154号“嘉吉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嘉吉庆 54990154

阅读:113192 2023-12-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嘉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诸城市华美兽药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3日对第54990154号“嘉吉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63448号“嘉吉”商标、第34454910A号“嘉吉”商标、第4898490…

  申请人:嘉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诸城市华美兽药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3日对第54990154号“嘉吉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63448号“嘉吉”商标、第34454910A号“嘉吉”商标、第48984906号“嘉吉”商标、第34454909号“CARGIL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嘉吉”和“CARGILL”分别是申请人的中英文商号,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3、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商标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产品宣传证据;

  2、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

  3、各类媒体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报道;

  4、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决定、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上,其所有人为本案被申请人。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嘉吉”商标与“CARGILL”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三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嘉吉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嘉吉”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嘉吉”商标与“CARGILL”商标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中“嘉吉庆”与引证商标四“CARGILL”对应中文“嘉吉”近似 ,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之间存在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目的、内容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申请日前,其“嘉吉”或“CARGILL”商号已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1日

本文《关于第54990154号“嘉吉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嘉吉庆 5499015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55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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