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辉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3日对第48185390号“全鑫三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43988号“三一”商标、第37042925号“三一”商标、第3344003号“SA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第1550869号“三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三、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对“三一”享有的在先字号权。
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三一”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善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公众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三一集团和三一重工介绍、三一简介、企业介绍手册、视频介绍。
2、驰名商标批复及判决、认驰民事判决书、司法保护十大案件报道。
3、经公证的荣誉证书、领导人到访资料。
4、三一重工产品图片、商标使用示例、企业年报。
5、参展资料、期刊杂志广告、媒体报道和宣传视频、百度等对“三一”、“SANY”的搜索结果。
6、公益活动、国际救援、社会责任报告。
7、商标注册情况、海外维权案、维权成功裁定。
8、其他恶意申请案件、其他案例。
9、关联公司证明、其他公司简介、新闻报道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武器用润滑油、发动机燃料等商品上。
2、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首页引证了第3838279号“金三一”商标、第3838227号“新三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
引证商标一、三至六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六核定使用在第4类引火剂、汽油、润滑油、柴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7类压路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六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所有人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在报刊杂志、网络媒体及展会宣传中,常将“三一”商标与“SANY”商标一并使用,上述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彼此之间已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三一”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且“SANY”商标与“三一”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和媒体报道,已经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该对应关系为相关公众熟悉。争议商标“全鑫三一”与引证商标二、五、六中“三一”、引证商标三“SANY”,上述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予消费者的整体印象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武器用润滑油、发动机燃料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油、润滑油、柴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引火剂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鉴于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一般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