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075384号“京影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京影云 69075384

阅读:48754 2023-12-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京东健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075384号“京影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266544号“京影传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103413号“京影传媒”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北京京东健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075384号“京影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266544号“京影传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103413号“京影传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441630号“京影娱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申请程序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但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为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我局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1日

本文《关于第69075384号“京影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京影云 6907538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55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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