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美毕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635729号“本木 BEN M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12067号“本木良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539982号“本木艺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已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不应再成为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申请程序中,其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3、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3]第W033415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849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经查询中华英烈网,本木为我国烈士姓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本木”为烈士姓名,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伤害烈士家属及社会公众的情感,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我局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