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核聚集团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030561号“核聚集团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00151号“聚核电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2、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集成电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中引证的第47188785号“聚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中的“聚”字为中国香港官方用字写法,属于规范汉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3]第W058226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861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集成电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在上述商品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集成电路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聚”为不规范汉字,其整体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