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181305号“贝朵芬 BABYDOFO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贝朵芬 BABYDOFON及图 48181305

阅读:34302 2023-12-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漳州市贝多芬日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麦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谭习娥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9日对第48181305号“贝朵芬 BABYDOFO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16955号“贝多芬BeiDuoFen”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漳州市贝多芬日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麦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谭习娥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9日对第48181305号“贝朵芬 BABYDOFO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16955号“贝多芬BeiDuoF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其易引发非常恶劣的负面影响。三、被申请人处抄袭本案申请人商标外,还抄袭、摹仿其他第三方知名品牌,被申请人名下绝大部分商标都在商标交易平台上挂牌出售,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注册证书、续展、转让变更等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申请人正在售卖转让的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在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由申请人漳州市贝多芬日化用品有限公司转让至漳州伟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3、经查,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量八十余件,其中“子初美 ZYCURMEY”、“贝因好”等数件与他人在先使用的“子初”、“贝因美”等品牌相近。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为引证商标所有人,故其以引证商标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适格。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香精油”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量八十余件,其中“子初美 ZYCURMEY”、“贝因好”等数件与他人在先使用的“子初”、“贝因美”等品牌相近,此情形难谓巧合。申请人还在本案中提交了被申请人名下上述商标在“权大师”网站上的售卖信息,被申请人未提交相反证据或对此情况予以说明。被申请人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不是基于正常的商业使用目的,具有借助他人品牌商誉进行不正当竞争或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未叙述具体理由及主张并提交证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9日

本文《关于第48181305号“贝朵芬 BABYDOFO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贝朵芬 BABYDOFON及图 4818130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52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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