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130411号“Oumeid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umeida 48130411

阅读:108560 2023-12-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金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潘天新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2日对第48130411号“Oumei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972771号“欧美达”商标、第3…

  申请人:广东金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潘天新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2日对第48130411号“Oumei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972771号“欧美达”商标、第3396386号“欧美达 OMUDA”商标、第6144041号“欧美达 OMU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欧美达 OMUDA”品牌使用至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完全有理由知晓申请人及对引证商标商标的在先申请及使用,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傍名牌”的恶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将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及官网信息;申请人公司宣传册;荣誉证书及认证证书;产品介绍宣传册;品牌旗舰店截图;专柜图片;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参展资料;被申请人抄袭、摹仿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合法审查注册,不与其他在先权利相冲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我局将上述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8类“剃须刀;刮胡刀片;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修指甲成套工具;卷睫毛夹;镊子;剪刀;刀;餐具(刀、叉和匙);电动指甲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指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被申请人商标申请量共94件,其中40件均为“讴美达”、“博天讴美达”、“OUMEIDA”系列标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剃须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剃须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读音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关于本案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尚不充分,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其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我局对申请人相关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9日

本文《关于第48130411号“Oumeid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umeida 4813041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52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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