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根吉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挞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30日对第65346629号“忻博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忻博士”作为申请人的关联人的姓名,用在医疗相关服务项目上,通过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长期使用宣传,已经和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770906号“Dr.X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忻博士(Dr.Xin)”作为申请人的关联人忻自良在市场活动中常用的称呼,通过长期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关联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并属于公众所熟知的人物,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关联人的姓名权。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和忻自良结婚证明;
2、申请人关联公司主体证明文件;
3、申请人及其关联人所获荣誉;
4、网络关于忻自良相关介绍;
5、申请人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2年6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磁性身份识别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通信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关联人的姓名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显示的非忻博士(Dr.Xin),或为网页截图,且均与中医药行业相关,尚不能证明“忻博士”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磁性身份识别卡”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与申请人的关联人建立了对应联系从而被公众所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至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来源于申请人的关联人或者与申请人的关联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造成对申请人关联人的姓名权的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