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昌敏
委托代理人:四川知前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5614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自身肖像设计的而成,该肖像图形与申请人朱昌敏五官形象完全相同,具有明显的可识别性,且该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识,消费者能够将其识别为申请人朱昌敏。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6123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图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身份证、申请人设计生成过程—相关设计公司已将其作为案例进行公开展示、申请人将该商标申请在第29类和第35类上获准注册信息、作品登记证书、门头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整体构图、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