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安格洛联营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魁之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安格洛联营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魁之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7期《商标公告》第29007426号“FB FLYING BOY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FB FLYING BOY及图”指定使用在第11类“自行车车灯;汽车灯;运载工具尾灯”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29342450号“BOY BY BOY”商标、第29418850号“BOY及图”商标申请日期分别为2018年2月26日和2018年3月3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2018年1月30日,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875775号“BOY LONDON”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T恤衫;靴”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821160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炊具;冰箱”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图形”商标、“BOY LONDON及图”商标、“BOY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引证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9007426号“FB FLYING BOY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