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286489号“旺珍旺”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旺珍旺 34286489

阅读:64331 2020-09-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曾以金 异议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曾以金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2期《商标公告》第34286489号“旺珍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

  异议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曾以金

  异议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曾以金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2期《商标公告》第34286489号“旺珍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旺珍旺”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三明治;糕点;饼干;麦芽饼干;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0567号、第1125103号、第10666226号、第15023965号“旺旺”、第1096292号“珍旺”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茶饮料;糖;糖果;巧克力;蜂蜜;饼干;糕点;月饼”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相近,其主体特征和外观表现形式近似,整体差别细微,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286489号“旺珍旺”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第34286489号“旺珍旺”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旺珍旺 3428648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5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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