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威斯汀酒店管理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凡
异议人威斯汀酒店管理有限合伙公司对被异议人刘凡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4期《商标公告》第32856752号“THE WESTI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HE WESTIN”指定使用于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3940号“WESTIN”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2类“酒店业和餐厅业”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独创性,并且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经异议人持续使用和宣传,其引证商标已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故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复制、摹仿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856752号“THE WESTI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