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中囤石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中囤石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4期《商标公告》第34146494号“中囤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中囤石”指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润滑油;煤石脑油”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65892号“中国石油”、第4360587号“中国石油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工业用油;石油(原油或精炼油)”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煤石脑油;石油(原油或精炼油);汽油;石油气;燃料油;固态气体(燃料);石蜡;柴油”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整体外观不易区分。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37类“车辆加油站、车辆加润滑油、车辆服务站”服务上的“中国石油及图”商标经异议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整体外观不易区分,已构成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它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146494号“中囤石”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