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安格洛联营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黄浩文
异议人安格洛联营公司对被异议人黄浩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7期《商标公告》第31026828号“维多利公子VICTORIANBO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维多利公子VICTORIANBOY”指定使用在第25类“帽;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初步审定公告的第23827436号“BOY及图”商标及在先注册的第18971667号“BOY BY BOY”商标、第13875775号“BOY LONDON”商标、第13876268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第13876321号“BOY及图”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鞋”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图形”、“BOY LONDON及图”、“BOY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026828号“维多利公子VICTORIANBOY”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