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甘肃放哈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甘肃华科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子荣
异议人甘肃放哈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子荣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1期《商标公告》第33366400号“耿盛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耿盛琛”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果汁”、第35类“会计;寻找赞助”、第43类“餐厅;养老院”等商品或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703854号“放哈”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果冻(糖果);食用冰”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803502号“放哈”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43类“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耿盛琛”商标侵犯了其姓名权,但异议人提供的部分自媒体的相关报道、百度搜索信息以及相关咖啡品牌侵权处理结果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耿盛琛”与异议人已经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366400号“耿盛琛”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