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信光能源科技(安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433987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根据申请人企业特点独创的企业logo,申请人已经依法取得该图形的《作品登记证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523916号图形商标、第60028672号“柏楚及图”商标、第62470553号“柏楚及图”商标、第63166866号图形商标、第521262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实际使用形式、含义指代等方面不同,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在新能源行业经营,核心为新兴能源技术研发及新能源原动设备制造,引证商标一至五权利人“上海柏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高新技术企业,主要产品为激光加工技术,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五适用的行业不同,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起较强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和各引证商标权利人企业档案、申请商标在官网、微信公众号等的实际使用资料、参展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与引证商标二、三的图形部分在设计手法、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且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无其他显著部分可增加区分性,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否对申请商标图形享有著作权与申请商标是否易与其他近似商标混淆无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