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诸葛饮食文化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谭清洪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7日对第46669452号“哈儿诸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诸葛烤鱼”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731598号“诸葛烤鱼”商标、第11089476号“诸葛烤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诸葛”,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1、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诸葛烤鱼”相关报道;2、荣誉证书;3、加盟店照片及加盟合同;4、在先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5、“诸葛烤鱼版权登记资料、申请人营业执照;6、申请人维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餐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餐馆;饭店”等服务上,至我局审理时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显著部分文字“诸葛”,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餐馆;酒吧服务;汽车旅馆;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加之考虑申请人提交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诸葛烤鱼”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餐饮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在“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