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好味知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尚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小玲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2日对第29639792号“舌礼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533113号“舌里”商标、第19367359号“舌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继续核准注册,极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质量、产地产生误认,甚至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简介以及品牌发展;
2、购货发票以及销售发票;
3、舌里旗舰店网上宣传以及销售数据;
4、工作环境以及团建照片;
5、“舌里”品牌赞助灾区照片;
6、“舌里”品牌天猫、京东部分单品排行榜;
7、“舌里”品牌走进李佳琦等网红直播间照片;
8、“舌里”品牌在展会照片;
9、引证商标使用授权书;
10、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1、在先决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29年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提供临时住宿;托儿所服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茶饮料;糖”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现行《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进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自助餐厅;饭店;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汽车旅馆;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舌礼记”与引证商标一文字“舌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舌礼记”与申请人在先的“舌里”商标,高度近似,难谓巧合。此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古骆奇GULUOQI”、“珍乐士”、“瑞江南”、“安居帮”、“俏洁柔”等约八百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且部分商标在商标审查程序已被商标局驳回。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其他何种在先权利。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