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昌县兴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商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曹华良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32011107号“兴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交易往来,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销售代理,明知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兴莲”仍将其注册在与申请人生产销售类似的产品上,属于严重的恶意行为。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企业字号“兴莲”作为商标,并将其使用在与申请人近似的产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经公证的经销合同;经公证的订购合同及收据;被申请人名下公司信息及被申请人信息;订购合同及相关票据;经公证的当地电视台对申请人的报道。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厨房用电动机器;洗衣机;脱皮开壳两用机;削皮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4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和原则性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他人的在先商号权,须考虑该商号的登记、使用日是否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以及该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等因素。就本案而言,广昌县兴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兴莲机械”为其简称。申请人提交的经公证的经销合同、经公证的订购合同、经公证的当地电视台对申请人的报道等证据能够表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从事经营活动时,均以中文企业名称“广昌县兴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外宣传或使用,且申请人的经公证的当地电视台对申请人的报道证据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兴莲”作为申请人中文企业名称的显著文字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中的“兴莲”文字构成相同,且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二者之间还存在代理关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制食品用电动机械;脱皮开壳两用机;削皮机;水果剥皮机;谷物脱壳机”等商品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莲子剥壳脱皮一体机”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具有密切关联性,争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申请人,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农业机械;制食品用电动机械;脱皮开壳两用机;削皮机;水果剥皮机;谷物脱壳机”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与“ 农业机械;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农业机械;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