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辽宁沟帮子熏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盘山夫宇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对第31334881号“沟帮子夫宇熟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沟帮子”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熏鸡等商品上于2019年5月28日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539378号“沟帮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679505号“沟帮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34484号“沟帮子goubangz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2、行政判决书;
3、中华老字号证书、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证书等荣誉证书及公证件;
4、媒体报道材料;
5、在先商标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干食用菌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9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干食用菌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权期限止于2022年3月20日,其期满未续展,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首先,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沟帮子”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存在较强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据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