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招财树食品供应链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玥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68611号“沈米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812653号“沈酒”商标、第21812799号“沈酒”商标、第22356969号“沈”商标、第26222323号“沈酒坊”商标、第29670951号“沈酒酒庄”商标、第56562304号“沈酒”商标、第57975190号“沈公馆”商标、第61183775号“沈酒”商标、第61170810号“沈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