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家(嘉善)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25730号“维家 Wise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434216号“维家”商标、第28266650号“聪明家 Congmingjia”商标、第26420535A号“Wisd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决定撤销,引证商标二已注销,上述撤销、注销公告分别刊登于第1820、1795期《商标公告》,据此,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文字“WiseHome”与引证商标三文字“WisdHome”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氧气面罩、人工呼吸用呼吸面罩、医用呼吸面罩、治疗用面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人体成分分析仪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口罩、医用卫生口罩、医务人员用面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口罩、医用卫生口罩、医务人员用面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