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格洛联营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开心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297314号“BO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39648号“BOYS 24及图”商标、第32315472号“快乐摩登 BOY及图”商标、第32380568号“波逸园 BOYY及图”商标、第33364369号“5BBOY”商标、第33368592号“5 BBO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决定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815期《商标公告》,据此,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至五为有效在先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BOY”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中的显著识别文字“BOY”、“BOYY”、“BBOY”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在计算机数据库中升级和维护数据;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