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62117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62621177

阅读:151761 2023-01-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维他奶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26211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大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向关系,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6253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

  申请人:维他奶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26211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大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向关系,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6253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维他 VITA”、“维他奶 VITASOY”商标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诸多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拷屏、产品图片、产品包装发展历程、经销商合同、网络销售截图、申请人集团业绩报告、财务审计报告摘页、广告费用审计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及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若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其他商标知名度情况亦不能影响本案对商标近似与否的判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3日

本文《关于第6262117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6262117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44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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