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625699号“欧文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欧文莱 58625699

阅读:11830 2023-01-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林炳光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诺睿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625699号“欧文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438512号“欧文莱”商标、第51503143号“欧文莱 素色瓷砖 OVERLAND”商标、第519301…

  申请人:林炳光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诺睿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625699号“欧文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438512号“欧文莱”商标、第51503143号“欧文莱 素色瓷砖 OVERLAND”商标、第51930100号“欧文莱岩板”商标、第52719264号“欧文莱”商标、第56608188号“欧文莱 素色瓷砖 OVERLAND”商标、第57453321号“欧文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五现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水管”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水管”商品上的注册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3日

本文《关于第58625699号“欧文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欧文莱 5862569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44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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