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财纳福诺木业(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汉文方达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155672号“乐迈岩晶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177563号“好乐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介绍、网络检索结果、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我局在审理时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之情形,并于2022年7月13日下发《商标驳回复审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对该意见书未提交新的申辩意见。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已经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