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百盛事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百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南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0日对第14838465号“百盛聚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89593号“百盛PARKSON及图”商标、第1754207号“百盛 PARKSON及图”商标、第3508706号“百盛 PARK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百盛”商标是为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字号的复制和摹仿。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商标档案以及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的相关内容;
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以及更替协议和翻译;
3、广告宣传材料、店铺图片、相关报道等;
4、荣誉材料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各项规定。申请人的各项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已经大量使用,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予以获准注册,并于2017年1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等。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上海狮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上海狮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是申请人名下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两主体存在关联关系。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该项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上述商标在除寻找赞助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将“百盛”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宣传;广告设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技术展览;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录入服务;商业审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寻找赞助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