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素姣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0日对第25974183号“恒利永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69257号“永和豆浆YON H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30078号“永和豆浆捞 YONHO SOYLIFE HOT PO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529266号“永和豆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875746号“永和食品YON H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529235号“YON H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 第730628号“永和YON H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曾于2006年9月16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六的摹仿。“永和”是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剽窃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营业执照及审计报告、在先裁定及判决;
2、《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引证商标一至六档案信息;
3、实际使用、广告宣传、媒体报道;
4、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永和大王”品牌所获荣誉、行业协会证明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在肉;鱼(非活);腌制蔬菜;蛋商品上获准注册,并于2020年12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至五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审公告,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豆奶(牛奶替代品)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六的专用权。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浆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申请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六的摹仿,进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 “永和”的在先商号权,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鱼(非活)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蛋、豆奶(牛奶替代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鱼(非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鱼(非活)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鱼(非活)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永和豆浆”、“永和”、“YON HO”以及图形在豆浆、餐厅等商品或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YON HO”与“永和豆浆”以及“永和”已同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均含有“永和”文字,其在文字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存在关联,与“永和豆浆”、“永和”形成对应关系的引证商标五“YON HO”亦构成近似商标。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除鱼(非活)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除鱼(非活)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鱼(非活)以外的其余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已享有在先商标权利即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五,我局亦已判定争议商标在除鱼(非活)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对申请人权益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除鱼(非活)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认定他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遵循个案、按需认定原则。申请人商标曾被认定为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仅能作为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不能成为该商标被认定为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扩类保护的当然理由。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六在中国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鱼(非活)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六赖以知名的豆浆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行业跨类较大。争议商标在鱼(非活)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鱼(非活)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事实已经,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鱼(非活)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