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颜小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35076号“颜小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由申请人独立创作完成,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86242号“小小”商标、第13186243号“小小”商标、第14192868号“小小”商标、第44633159号“小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构成、呼叫方式及含义上存在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中。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网络资料、在先决定、宣传图片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撤销已失效,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炸鸡块、肉、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炸薯条、蔬菜色拉、食品用果冻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至四且含义存关联,构成近似标识。上述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炸鸡块、肉、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炸薯条、蔬菜色拉、食品用果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