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胡晓彬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郑影
申请人因第4773497号“盘古开天”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7295号决定,于2022年04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7295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18年7月29日至2021年7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酒(饮料)”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于2008年注册之后便投入使用,在业界和消费者中有一定影响力。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一直不间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无特殊标记的为复印件或光盘):1、泸州盘古开天酒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2、复审商标流程状态及续展公告截图;3、产品经销合同书;4、物流单;5、委托生产协议;6、产品检验合格证、产品及包装照片、酒瓶及包装盒原件。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除部分包含在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外,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7、收据;8、产品图片;9、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7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4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1年7月29日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商标在“酒(饮料)”等全部商品上的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为主体资格证明,证据2为复审商标信息,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没有相应的发票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已实际履行;证据4、9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5、7不能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6、8为申请人自制证据。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酒(饮料)”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