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394385号“1985 小永和”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1985 小永和 42394385

阅读:142471 2023-0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快乐蜂(中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803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3343629号“永…

  申请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快乐蜂(中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803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3343629号“永和大王及图”商标、第6539037号“永和大王YONGHE KING”商标、第23613483号“永和大王”商标、第14894261号“永和大王 永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等有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批复、商标使用授权书、永和大王网站首页、分店名单一览表、所获荣誉、相关报道、引证商标档案、相关异议及异议复审裁定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小永和1985”指定使用在第43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原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授权书可以证明,原异议人为本案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人,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及经引证商标所有人授权,有权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原异议人引证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3343629号“永和大王及图”商标、第6539037号“永和大王YONGHEKING”商标、第23613483号“永和大王”商标、第14894261号“永永和大王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茶馆、咖啡馆”、“餐馆、快餐馆”、“柜台出租、养老院”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均含有主要识别文字“永和”,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贵局及法院此前已多次认定申请人包含“永和”的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保持审查标准一致。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且在先已有与本案相同的商标被依法核准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是在先商标的延伸及扩展注册,具有合理的注册来源。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胜诉判决及裁定、申请人关联企业营业执照、“永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判决书、荣誉证书、特许经营合同、广告合同发票及照片、媒体报道、审计报告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8日申请注册,经审查在第43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公告期内,原异议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不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为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世纪投资有限公司许可其使用引证商标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对原异议人引证上述商标对本案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永和”,其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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