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054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81797号图形商标、第25572032号图形商标、第35485221号“俊发·新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无效。申请人是出于正当使用目的注册的申请商标。已有众多包含烟花图形的商标共存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排名情况、申请人发展历史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其注册予以撤销,本案审理时,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结论,鉴于撤销决定尚未生效,我局仍将其作为有效商标进行审理。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