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置趣创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933700号“智乐空间KIDZPLOR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183842号“智乐空间”商标、第10384764号“智乐”商标、第20171819号“智乐”商标、第6518167号图形商标、第15427638号图形商标、第52786845号“智乐”商标、第499554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且部分引证商标权利未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在先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已被我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现为“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至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引证商标六和七已被我局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日,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至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引证商标六和七已被我局驳回,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维持注册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智乐空间KIDZPLORER”和图形组成,申请商标主要文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故上述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一维持注册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特点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