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依洛国际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艾欧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510813号“IRO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7913号决定,于2022年04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在2018年9月26日至2021年9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香波”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IROO”是申请人重要的服装及护肤品、化妆品品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一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真实、合法、有效地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相关卷宗,申请人于撤三阶段和撤销复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微博截图及媒体报道等品牌知名度资料;
2、商品实物照片及活动说明;
3、经销代理契约、销售合同等及发票;
4、北京依洛商贸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虎门品冠服装有限公司经销代理契约及代理经销费支付证明;
5、电商售货官网、顺丰存根联;
6、经销过程简介;
7、相关行政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已有类似在先撤销申请人商标的案例。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官网保全证据公证书复印件;
2、复审商标信息;
3、申请人“IROO品牌旗舰店”无法打开的截图;
4、申请人同类、同商标“IROO”注册商标撤销公告、撤销及撤销复审决定书;
5、多类别“IROO”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及18件“IROO”注册商标被撤销统计列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为:申请人所提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确有实际使用在核定商品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8、依洛(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信息;
9、北京依洛商贸有限公司信息及天眼查资料。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7月25日在第3类香波、化妆品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复审商标于201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8年9月13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香波”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或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或证据形成时间并非在本案指定期间,或是台湾媒体报道,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中国大陆进行了商业使用,且多未体现复审商标在本案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2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度较弱,且证据2或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或证据形成时间不在本案指定期间。证据3中的经销代理契约及证据4仅能证明申请人授权依洛(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依洛商贸有限公司授权东莞市虎门品冠服装有限公司经销代理情况,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商品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证据3中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均未显示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且证据3部分证据形成时间并非在本案指定期间。证据5、6多为自制证据,不具备公信力,难以作为复审商标已投入商业使用的充分证据,且上述证据形成地点多在台湾地区,亦多未体现申请人在本案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证据7、8、9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大陆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