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卓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市喜诺电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冠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028512号“APOLL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8785号决定,于2022年04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8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即复审商标在“接线柱(电);电线连接物;电器接插件;电线接线器(电);接线盒(电);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电缆;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宣传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商标注册权人“东莞金波罗电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关于电线、电缆、电线连插头类产品的专利信息列表;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2021年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放行通知书、增值税发票;
4、发票的公证件;
5、产品实物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未使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
6、产品销售页面截图;
7、2018-2021年间,店铺后台里的部分销售订单记录的截图;
8、2018-2021年间,店铺后台里的部分销售订单的详细内容记录视频;
9、在“海关清仓物资实惠店”店铺上“APOLLO”系列品牌的部分产品销售页面截图;
10、2019年间,深圳Walmart的部分采购订单;
11、2019年间,关于深圳Walmart采购电线电缆排插等产品的部分发票;
12、被申请人在家乐福超市上销售相关产品制作的产品宣传单、展示柜台、以及超市现场欢迎横幅;
13、被申请人“APOLLO”系列品牌的部分产品实物照片。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多未显示具体时间,且多未显示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东莞金波罗电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6日在第9类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7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4年7月13日。经核准,复审商标于2022年2月20日转让予东莞市喜诺电业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由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东莞金波罗电业科技有限公司、东莞金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郑启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接线柱(电);电线连接物;电器接插件;电线接线器(电);接线盒(电);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7、8可以证明在本案指定期间,淘宝阿波罗体验店销售了“APOLLO”系列品牌的“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接头)”产品。申请人虽主张淘宝阿波罗体验店经营者为“东莞金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但由查明事实二可知,东莞金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东莞金波罗电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为关联公司,这种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可认定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使用。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12、13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本案指定期间在“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接头)”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接线柱(电);电线连接物;电器接插件;电线接线器(电);接线盒(电);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亦可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在“接线柱(电);电线连接物;电器接插件;电线接线器(电);接线盒(电);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接线柱(电);电线连接物;电器接插件;电线接线器(电);接线盒(电);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