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495818号“苏荷新天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苏荷新天地 31495818

阅读:69121 2023-03-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肖卫国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6日对第31495818号“苏荷新天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苏荷”品牌创立于2003年,是中国酒吧连锁品牌,在酒吧等服务行业…

  申请人: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肖卫国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6日对第31495818号“苏荷新天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苏荷”品牌创立于2003年,是中国酒吧连锁品牌,在酒吧等服务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28087号“苏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14894号“SOHO苏荷酒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在第35、41类服务上均申请了“苏荷新天地”商标,抄袭复制的恶意明显,企图利用申请人声誉和市场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搭便车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所获荣誉及媒体报道;2.申请人“苏荷”商标的注册证书;3.媒体报道;4.企业动态;5.公众号推文;6. 《酒吧经营指导合同》及发票; 7.相关商标裁定书;8.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行业特点及经营需要设计而来,具有极强显著性。经过申请人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联系。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根据自身发展而提出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KTV在手机软件上的销售页面截图、门店照片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新化县家禾百林食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提供卡拉OK服务等服务上,现处于有效期限内。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22年1月6日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肖卫国。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酒吧、养老院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 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有7件商标注册申请,其中有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5件商标与申请人的“苏荷”、 “SOHO”商标近似,涉及第35、41两个服务类别。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8可以证明,申请人的“苏荷”酒吧创立于2003年广西南宁,现今在湖南省长沙市、湖北省武汉市、江苏省南京市、广东省广州市等全国大量大中型城市开设了“苏荷”酒吧,成为酒吧连锁品牌,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的“苏荷”商标在酒吧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苏荷”,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表演(演出)、娱乐服务、夜总会娱乐服务、提供卡拉OK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43类“酒吧”服务均属于娱乐服务,服务内容具有较强关联性,并且在实际经营中经常在相邻区域进行,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存在特定的联系。考虑到申请人“苏荷”商标在酒吧服务上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为引证商标一的系列商标,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上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组织表演(演出)、娱乐服务、夜总会娱乐服务、提供卡拉OK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页面截图、门店照片证据,远晚于申请人所交媒体报道等证据的形成日期,并且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混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酒吧”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面不同,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培训”等其余核定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注册前已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我局对争议商标在“组织表演(演出)、娱乐服务、夜总会娱乐服务、提供卡拉OK服务”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保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不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调整范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与“培训”等其余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将“苏荷”商标进行使用宣传,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培训”等其余核定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并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行为是指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商标注册行为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本案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组织表演(演出)、娱乐服务、夜总会娱乐服务、提供卡拉OK”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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