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创悦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4日对第23256205号“非凡体验机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非凡体验机场”本身不具有显著性,而且存在直接展示商品服务内容、体现服务功能用途、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问题,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争议商标“非凡体验机场”存在夸大宣传的潜在问题,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混淆消费者,带有明显的欺骗性,不利于维护稳定的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支付宝全球非凡体检机场的宣传照、手机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依托支付宝为依托进行拓展使用的,经过使用宣传已与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以及“支付宝”商标形成对应关系,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同时,申请人申请了与本案争议商标情形类似的第53476898号“非凡拓展团建”商标,说明申请人认可上述商标的显著性,但是却认为争议商标缺乏显著性,前后矛盾。二、由于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以及“支付宝”商标之间已建立关联关系,相关公众可以明确将产品与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及“支付宝”商标相对应,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未对核定服务内容进行夸大虚假宣传,也不存在欺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争议商标未违反该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非凡体验机场”网络检索截图、第53476898号“非凡拓展团建”商标的档案信息。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7年3月22日由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娱乐服务、票务代理服务(娱乐)、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现已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2.申请人的第53476898号“非凡拓展团建”商标于2021年2月1日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在驳回复审中被驳回,现已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证据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功能用途等特点,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整体是否缺乏显著性,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及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尚无充足理由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时带有欺骗性恶意,亦无充足理由证明争议商标“非凡体验机场”易使相关公众对“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核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争议商标本身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仅由对指定使用服务内容等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或者商标虽然包含其他构成要素,但整体上仅直接表示了上述特点。本案中,“非凡体验机场”并非是核定使用服务“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娱乐服务,票务代理服务(娱乐),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及相关行业的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文字,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用在核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内容等特点,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是商标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标志。争议商标“非凡体验机场”易使相关公众当作普通广告宣传用语,使用在“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娱乐服务,票务代理服务(娱乐),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服务上不具备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整体缺乏作为商标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网络检索截图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争议商标获得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并且被申请人所列举的第53476898号“非凡拓展团建”商标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驳回。申请人所提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4日